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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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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01 23: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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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汕头市人民政府网站7月26日发布《汕头市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强调以法定规划进行总体筹划

汕头市人民政府网站7月26日发布《汕头市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强调以法定规划进行总体筹划,以总量控制为目标,对污染源至最终排污口整个防治链条涉及的各类治理设施(监测网络、企业排污口、污水管网、集中处理设施、入河排污口)、治理板块(初雨防治、河道疏浚、河道保洁、应急处置)进行规定,强化技术手段,明确各部门责任。

汕头市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美丽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练江流域内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生态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练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练江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潮阳区、潮南区等行政区域。

第三条【治理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等要素,遵循统筹规划、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落实水污染防治党政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在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下承担本辖区日常水污染防治的管理职责,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各项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日常联络、有关部门参加的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规划衔接、监测体系建设、信息共享、污染防治、联合执法、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考核评价】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练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练江流域水环境质量、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流量泄放、完成水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党政领导干部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练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离任审计内容。

第八条【人大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为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九条【资金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练江流域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设施建设维护、生态保护补偿、支持公益诉讼等。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事业进行投资、捐赠。

第十条【区域协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市人民政府建立练江流域跨区域协同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水污染防治、水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水生态修复、生态流量调度、生态补偿、应急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潮阳区、潮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动响应的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开展联合调查、专项执法活动,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练江水环境。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宣传,普及水污染防治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宣传。

第十二条【公众监督】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练江水污染防治和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或者组织给予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损害练江水环境和破坏练江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渠道,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诚信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环保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者的名单。环保诚信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失信惩戒的重要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情况、排放总量情况、监控系统联网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环境违法情况等因素,建立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业可以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次数、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等监管方式。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规划先行】潮阳区、潮南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编制练江流域综合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练江流域综合治理专项规划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乡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生态修复、产业发展等各项工作,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障和水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练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规定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以及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制订练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削减和控制计划,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进行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

第十六条【监测网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统筹建设练江流域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水生态的统一监测网络,探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平台化、移动化、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搭建数字化监测平台,建设智慧生态环境。

科学设置跨区和跨镇、街道办事处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站(点),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

第十七条【入河排污口】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明显位置树立标识牌,设置监测采样点或者必要的检查井,便于现场监测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练江流域入河排污口开展溯源排查,健全排污口管理台账,加大日常巡查和随机检测,依法规范整治入河排污口。

第十八条【集中处理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改造、提质增效,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河湖水体联动的一体化治理模式,健全使用者付费、绩效考核机制,鼓励由专业服务机构提供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出水达标的总承包服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九条【管网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雨污管网的全覆盖建设和维护,实行雨污分流改造,支持管网交由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运营,实现城乡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污管网连接的监督管理,避免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漏接。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接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不得将雨水污水进行混排。

第二十条【排放责任】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加强排污设施的管理、维护,落实水质监测和达标排放要求。鼓励排污单位将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或者维护。

排污单位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二)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并非法倾倒;

(三)利用雨水管道排放生产废水;

(四)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农村水污染防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根据国土空间、风貌管控要求制定村庄规划,统筹各类资金的合理使用,优先用于垃圾收集转运、厕所改造、污水处理、管网维护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设置乡村公益性岗位加强对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巡查,持续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改善乡村宜居环境。

城乡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农村地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及采用其他生态处理技术,就近处理和净化农村生活污水。人口规模较小且周边有丰富受纳体的村庄或聚居片,生活污水经无害化处理后可通过房前屋后、农业利用或生态消纳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农业面源防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优化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设置。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的使用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乡村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统一回收点,对农业投入品废弃物进行集中回收处置,推动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养殖水污染防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管控要求依法划定和调整禁养区。禁养区外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委托第三方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防止畜禽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采取以种定养、种养循环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

水产养殖推广生态养殖模式,控制养殖密度,执行养殖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采取养殖尾水治理措施,统一调度鱼塘排水,保证养殖尾水达标、有序排放。

第二十四条【初雨防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形成系统性的源头减量处理、过程截流调蓄、末端处理回用的初期雨水治理体系。

建立汛期污染强度管理制度,充分利用水质自动监测站、自动采样器等对汛期污染物浓度进行实时监测,开展汛期污染强度数据异常分析和成因分析,通过监测数据进行溯源治理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河道疏浚】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练江流域的河道疏浚工作,保持河道行洪畅通。

清淤单位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加强清淤过程中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对清淤产生的淤泥应当进行检测,并按相关标准进行分类处置。

第二十六条【河道保洁】水库、闸坝、湿地公园、河岸景观等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垃圾等的打捞清理。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垃圾等的打捞清理,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产生水浮莲等大量漂浮物时,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集中打捞。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规范发生自然灾害、突发水环境事件时的风险控制、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响应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排污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水资源保护】推进练江饮用水源配套工程建设,加强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储备,保障练江流域人民群众的饮用水供给。

加强水库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边界应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地下水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加强对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区和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地区监测,加强地下水污染防范。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作为城市景观用水,禁止未经许可抽取地下水用于工业生产和商业使用。

第三十条【生态流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练江干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对生态流量泄放情况实时监控,加强水工程调度,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基流、生态流量和水位。

第三十一条【生态工程】练江流域应当推进河岸生态缓冲带、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建设,河道两岸的林地应当优先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乡土树种,保持和恢复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季相景观。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

在重点排污口下游、支流入干流、河滩处,因地制宜开展河湖湿地保护和修复,扩大河湖湿地面积,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二条【河岸景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流域河湖岸线生态修复计划和景观设计方案,建设沿江绿地绿道和湿地公园,开展自然岸线和生态护坡改造,采取措施防止河道硬化,保持流域自然风貌,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鼓励在练江流域举办各类民俗活动和体育赛事,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十三条【园区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园区建设,引导园区外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集聚发展。练江流域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流域内禁止新建工业废水入河排污口,严格控制水污染型重污染项目,新建化学制浆、电镀、印染、鞣革原则上入园管理。园区规划建设应当结合管控单元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污染集中处理设施处理能力进行综合评估、论证。园区鼓励第三方治理,配套建设污染集中处理设施,形成集废水治理、中水回用、热电联产、固废处置的循环经济、绿色低碳治理模式。

园区外管网未覆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容量不足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工业废水项目。园区外新建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鼓励支持发展第三方治理公司或以行业自发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治理排放量少、浓度高、治理难度大、成本高的传统产业。

第三十四条【产业发展】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要求,高质量发展产业项目。

鼓励企业进行旧厂房改造,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通过提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水平逐步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拓展产业发展空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产业用地出让时,可以结合水污染防治需求合理设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将产业用地配套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作为供地前置条件。

第三十五条【产业融合】探索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构建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通过生态产品经营开发和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式促进生态产品价值有效转化,推动生态产业化、产业生态化的生态经济体系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环境治理和关联产业的有效融合,采取产业链延伸、联合经营、组合开发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治理,建立产业收益补贴生态环境治理投入的良性机制,创新环境治理模式。

第三十六条【乡村治理】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种植养殖的行为方式以及奖惩制度,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生产方式,提升农村宜居环境。

鼓励乡村合理利用沿江绿地碧道、亲水栈道、生态湿地、森林公园等生态环境资源,发展露营经济、特色民宿、乡村旅游、农业观光、休闲体育等绿色低碳新业态。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以工代赈组织村(居)民参与水污染设施建设、垃圾收集、植树等各类水污染防治活动,帮助人民群众就近务工实现就业增收,提高村(居)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十七条【生态补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流域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内,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地区的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法通过资金补偿、用地指标、设施建设、对口协作、产业转移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衔接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处分】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工作目标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措施】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第四十二条【逃避监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限制生产或责令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三条【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三)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练江流域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各级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执法司法衔接】练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工作,定期开展会商交流,协商解决衔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办相关案件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过程中,可以商请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勘验、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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