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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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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01 23: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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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齐齐哈尔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自7月25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齐齐哈尔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自7月25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条例适用于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和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齐齐哈尔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市住建局牵头起草了《齐齐哈尔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发送至指定邮箱或以书信形式邮寄至指定地点,信封上请注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

齐齐哈尔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和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等。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产权所有者自行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污水处理站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损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排水与污水处理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新、改、扩建的需向城镇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工程项目,应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报装,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提供相应的指导与服务工作,并做好相应的备案等工作。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自建的排水设施,在城镇排水流量允许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和个人接入使用,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向城镇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第十条城镇市政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或利用污水罐车经营,采取异地抽排方式,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到排水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十一条在污雨水分流地区,严禁排水单位和个人向雨水收水井倾倒餐余垃圾、油垢、生产生活污废水等危害水质和排水设施等行为。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需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在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前,应设置消能、沉沙、预处理等设施,并提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排水。严禁泥沙、杂物等沉淀物进入排水设施。因沉淀物造成排水管网堵塞不畅的,由排放者负责清理疏通并承担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洗衣、洗浴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市政排水设施管护、住宅区物业、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清掏养护排水设施产生的污泥,应自行组织运送到有污泥处理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五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本着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的原则。必须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在污水、雨水分流地区,其水质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应优先排入雨水管网,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在非污水、雨水分流地区,正常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设施管护责任的划分:

(一)城镇市政排水设施,由城镇市政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镇市政排水管网前的分支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个人或委托的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三) 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园区内的城镇市政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排水设施有物业维护管理的,由物业单位负责;住宅小区排水设施无物业维护管理的,由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的单位负责;住宅小区排水设施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其所在街道社区组织协调业主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向外各3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向外各5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等构筑物边缘向外30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外缘向外10米;

(四)污雨水检查井边缘向外3米;

(五)雨水干渠自坝脚起背水面外延各5米;

(六)污水、污泥处理设备设施边缘向外30米。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设施管护和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应当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和清淤疏障工作,确保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城镇市政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镇市政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相关用户暂停排水时间,相关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城镇市政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证及时抢修。

城镇排水专用车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污水排放量超过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镇市政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市政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进行排放。

第十九条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七)在城镇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八)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镇市政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九)擅自拆卸、移动城镇排水设施;

(十)穿越城镇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十一) 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由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需要,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被占压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镇排水设施损坏的,占压者或施工者应当承担责任。城镇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无偿拆除。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未建预处理设施的;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在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前未设置沉沙、消能等设施的,造成管网淤积堵塞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污雨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水井倾倒餐余垃圾、油垢、生产生活污废水的;采取异地抽排经营的,未按照相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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