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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发布 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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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11 21: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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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发布 2月1日起实施!固废网获悉,湖南省住建厅发布《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本细则适用于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固废网获悉,湖南省住建厅发布《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本细则适用于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于2月1日起实施。

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湘政办发〔2019〕4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类型。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施工现场直接利用,或者经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进行再利用的行为。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牵头实施全省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建立健全省级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建立健全本级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源头管控,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审批;科学和技术部门负责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及装备研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企业名单,培育行业骨干企业;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依法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和黑恶势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规划、用地手续审批;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财政、税务部门负责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等。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六条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新建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量不得超过限额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减量化首要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要求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推动装配式建筑、工厂化生产构配件、全装修成品住宅、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以及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应用,加强设计与施工的深度协同,提倡建筑、结构、机电、装修、景观全专业一体化协同设计。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第八条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贯彻建筑垃圾减量化理念和要求,并在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建筑材料、装饰装修部品部件选择中予以落实。设计单位应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并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就地利用、永临结合、临时设施和周转材料重复利用等具体措施。施工单位应当优化施工组织,合理确定施工工序,推行数字化加工和信息化管理,推进绿色施工新工艺和新技术的应用,实现精准下料、精细管理,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跟踪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应报告建设单位和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部门在项目规划审批时,应综合考虑现状地形地貌、道路与排水坡度、土方平衡、工程经济等因素,合理控制场地与道路竖向标高,为减少渣土等废料排放、促进资源直接利用与再利用创造条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量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内容及相关技术措施进行审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将建筑垃圾源头管理落实情况纳入属地项目施工日常监督等内容,对不按图纸进行施工、未落实源头减量措施等行为视情形依法责令限期整改、信用惩戒和行政处罚等。

第三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

第十二条各市州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属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动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估测建筑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并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工程开工前报属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备案管理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等);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污染防治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计划及费用概算。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获得属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后,方可排放建筑垃圾。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明确运输单位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

(三)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手续可一并办理。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证明、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运输及处置方案等,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将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安排运输单位及时进行分类运输,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对有毒有害的建筑垃圾,采取可靠安全措施;

(三)配备建筑垃圾计量设备,建立完整规范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台账,将建筑垃圾产生量、现场回收加工利用量和外排量等相关信息,分地基基础、主体、装饰安装(各施工阶段不少于一次)及时上报至省工程项目动态监管平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属地项目施工日常监督和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中对上述数据予以核实,核实后通过省工程项目动态监管平台共享给建筑垃圾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第十六条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分类打包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市州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获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运输车辆;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

(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要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实行分类运输,并根据建筑垃圾种类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环保措施等,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道路通行相关规定,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出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损害道路等基础设施的现象。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由各市州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制定。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牵头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制定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专项规划要涵盖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布局,与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第二十条各地应当科学预估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按照适度超前原则,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在不新增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方式,引导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

各市州应建立建筑垃圾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协同处置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获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证明;

(二)具有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具有与处置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标准,监督指导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规范建设运营。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生产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场所的运输车辆,以及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二)实施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立完整规范的台账,包括建筑垃圾来源、类型、接收量、处置量、处置利用工艺、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类型与产出量、产品流向等信息。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三)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稳定性检测,杜绝安全隐患。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对建筑垃圾堆体的稳定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急预案的可靠性等进行检查评估,对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结合堆放规模、场地情况和周边环境等,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在满足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扬尘和噪声防治等要求下,可以设置现场加工处置设施,就地处置建筑垃圾,降低运输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应对盾构土涉及地质危害、环境影响等指标进行检测,对具有生物毒性、环境危害的盾构土按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处置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地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牵头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完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制度,制定鼓励、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利用的具体措施,并监督落实。

第二十九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和定期发布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价格信息。

第三十条国有投资的房屋市政、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在基础垫层、砌筑型围墙、道(公)路路基或垫(基)层、广场、室外停车场、护坡、人行道、管沟等工程部位,应优先使用符合技术指标、设计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可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部位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占同类建材比例应不低于30%。各地可采取甲供材等措施,推广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其他工程项目积极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各地要综合利用财政、税收、投资等措施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支持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道路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道路用建筑垃圾再生无机混合料、再生沥青混凝土等再生材料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地应理顺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牵头部门及其他部门职责,统筹推进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地应将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落实情况作为文明施工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具体措施实施情况、每万平方米建筑垃圾排放量情况、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情况等。

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再生产品使用情况应纳入绿色建筑星级评定、绿色施工工地确定、绿色建造项目评定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各市州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垃圾信息监督管理平台,并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对接至省建筑垃圾信息监督管理平台、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功能,推进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和信息追溯。

第三十四条各地应当按规定做好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处置利用量的数据统计工作,及时公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场所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各地应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联单应附注项目名称、产生单位、建筑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处置场所等信息,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分别持有,并指定人员在各自负责环节进行联单信息核对、确认。鼓励各市州利用建筑垃圾信息监督管理平台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实现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利用联单对建筑垃圾的排放量、运输量及处置量是否匹配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属地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

(三)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

(五)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

(六)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七)未经许可或超出行政许可范围处理建筑垃圾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牵头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责任主体信用管理,认定发布建设、施工、监理、运输、处置等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三十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定期对各市州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调研评价,并纳入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高质量发展考核范围,对工作敷衍应付、推进不力的约谈通报,情况严重的报有关部门启动问责机制、追究责任。各市州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牵头部门应参照进行督促指导和调研评价。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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