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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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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11 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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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为了加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新疆维

为了加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草案)共八章四十八条,分别为总则、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 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城镇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负责、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镇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考核评价】 自治区实行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行业自律】 再生资源、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宿、餐饮、电子商务、快递、旅游、家政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八条【垃圾收费】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定额管理和超定额垃圾处理费累进加价机制,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发挥价格机制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垃圾源头减量。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科技创新】 鼓励、支持城镇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开发利用,提高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第十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的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镇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受理有关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对在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编制自治区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等的布局、规模和标准,并依法公布。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制定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相关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收集设施建设】 新建、改(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六条【设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七条【物资回收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设施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建立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餐饮浪费管理】 餐饮经营者和党政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体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避免餐饮浪费产生生活垃圾。

鼓励餐饮经营者提供合理分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餐饮经营者提供自助餐的,在作出提示后,对剩餐超过合理限度的可以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绿色办公】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一条【净菜上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前款标准,因地制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投放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收集容器标志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其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便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收集容器设置】 住宅小区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餐饮服务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仓储物流企业等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场所设置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性。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城市道路、商业设施等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六条【垃圾投放特别条款】 以下垃圾的投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二)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两种进行分类,其中装修中废弃的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装修中废弃的金属、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捆扎或者装袋,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装修中废弃的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四)园林绿化垃圾可以单独存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八条【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 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具体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九条【收运责任主体】 城镇生活垃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可以依法采用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通过招标引入专业化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收运单位管理】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防渗漏,并标明生活垃圾类别标志;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频次、时间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转运站渗沥液处理】 生活垃圾转运站内产生的渗沥液,应当集中收集、密闭运输至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或者生活污水处理厂;就地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依法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三十二条【处理单位管理】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转;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第三十三条【垃圾分类处理】 城镇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堆肥、厌氧产沼、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未经无害化处理饲喂畜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管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五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监督员制度】 施行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应急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环境污染防范的应急保障措施,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污染物排放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及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环境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量与有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弥补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不足和处理设施周边区域环境治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监管职责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收运单位不履职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处理单位不履行责任的处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指引】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其中,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餐厨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二)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公斤或体积大于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处理的废弃物。

(三)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

(四)园林绿化垃圾,是指园林绿化建设管养过程中产生的修剪物,以及植物自然凋落产生的植物残体,通常包括树枝、树叶、草屑、花卉等。

(五)城镇是指以非农产业和非农业人口聚集为主要特征的居民点。包括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 乡和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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