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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来源:江南app下载平台666 网
时间:2022-04-25 1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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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主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主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依据《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类重点扬尘污染源按要求加装视频和PM10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如实向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施工场地项目与扬尘污染防治相关材料。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为提升扬尘污染精细化治理水平,进一步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监管,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和《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河北省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办法(试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4日。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4月24日

河北省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监管,有效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和《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重点扬尘污染源是指对周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明显,在一定时段内应当实施重点监管的扬尘污染源。

第三条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确定和监督管理遵循属地负责、部门协同、公开透明、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一监管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确定与调整工作,编制并管理本级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纳入本级空气质量监管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协助生态环境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开展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确定、公开、调整等工作,动态共享扬尘污染源信息。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

(一)位于城市(县城)建成区内,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及以上或工期在3个月及以上,处于拆(破)除施工、土石方施工等阶段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

(二)位于城市(县城)建成区外,用地面积100000平方米及以上或工期在6个月及以上的建筑、市政设施、交通道路、河道整治工程等;

(三)降尘量高于区域交通道路降尘量均值的道路。

(四)距离城市(县城)建成区、交通干线3千米以内的露天矿山、采砂、采石厂。

(五)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为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易扬尘源。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按以下程序纳入管理:

(一)县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实施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的意见,并书面通知责任单位。

(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生态环境部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单位。

(三)县级生态环境部门于每月25日前初步确认纳入重点扬尘污染源管理的项目,报经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予以确定。

(四)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审核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开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每月调整更新。

(五)重点扬尘污染源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共享项目所属行政区划、项目名称、具体位置,开工(开挖、开采)日期、建设或使用周期、竣工日期,联系人、联系方式,扬尘污染防治(含道路清扫保洁)措施及经费预算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调整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申请,经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查验,并报经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调整。

(一)项目竣工或关闭的;

(二)项目平基、拆除或土石方施工等易产生扬尘作业已完成,采取硬化、密闭苫盖或喷淋措施,扬尘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降尘量连续两个月低于区域交通道路降尘量均值的。

(四)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调整的。

第八条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主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依据《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类重点扬尘污染源按要求加装视频和PM10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如实向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施工场地项目与扬尘污染防治相关材料。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道路应加大清扫保洁力度,实施“以克论净”考核和道路尘负荷走航监测。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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