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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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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4 11: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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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和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扩大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范围和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和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扩大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范围和浙江省环境服务机构场景应用贯通使用的通知》等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环境监测服务市场,提高监测数据和服务质量,营造公平诚信、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研究起草了《宁波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23年9月22日前反馈至我局。

地址:宁波市柳汀街545号 邮编:315010

联系电话:0574-87132451

邮箱:976775167@qq.com

附件:《宁波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宁波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健全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引导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提升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水平,依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及《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根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政府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以外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评分标准和评价程序,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行为信息进行综合信用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管理手段。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和管理等。

第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信息按照“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由产生信息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记录、管理,及时提交。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评价指标、评分标准和评价程序,组织开展全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通过政府网站、公众号、媒体等渠道发布评价结果;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所需的技术培训、信息归集、质量抽查、信用等级分值计算等工作,可委托相关技术支撑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区(县、市)分局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日常监督管理,收集、确认、公开与报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违法违规信息,并对评价结果进行初审。

第八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约和服务指南等自律规范,树立并弘扬“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行业文化。通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活动,引导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诚信服务,签订服务质量承诺,推动开展诚信经营,提升行业公信力。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按照基础信用评价和信用风险评估两部分分别进行评价。基础信用评价主要从监测能力、信息登记、经营管理、诚信记录、加分项和地方项六大类评价指标进行综合累计评分;信用风险评估从业务风险和双随机检查结果两大类进行综合累计评分。

第十条根据基础信用评价评分结果,90分(含)以上为A级(优秀,以绿色表示)、80(含)~90分为B级(良好,以蓝色表示)、70(含)~80分为C级(中等,以黄色表示)、60(含)~70分为D级(较差,以红色表示)、60分以下为E级(差,以黑色表示),共五个等级。

根据信用风险评估评分结果,80分(含)以上为低风险、60(含)~80分为中风险、60分以下为高风险,共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直接列入E级和高风险:

(一)信息平台登记、备案、更新和上传的信息存在严重失实、重大遗漏且拒不整改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信用评价等级、能力评估或试验比对结果的;

(三)因弄虚作假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被有关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在禁入期限内的。

第十二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程序:

(一)信息收集:参评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提交相关环境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交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归集通过现场监督检查、履行监管职责等方式获取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行为信息,作为相应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的基础依据。

(二)等级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各区(县、市)分局对信用等级评分情况进行审定,确定参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等级,并对信用等级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异议复核: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信用等级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参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告知参评机构。所在区(县、市)生态环境部门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复核工作。

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四)结果公开:参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经公示无异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次年环境信用评定等级公布后,前一年评定等级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根据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于信用优良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减少抽查频次;对于信用警示、严重失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增加抽查频次。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B级且信用风险评估为低风险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鼓励将其列入招标加分项内容,在有关表彰或奖励活动中给予优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且低风险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将其列入《宁波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白名单”服务机构。对进入白名单的服务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进行适时的宣传和推广,并适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开展环保产业对外交流、会议座谈、技能培训等各类生态环境业务活动时,优先考虑进入白名单的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E级和高风险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将其列入招标扣分项内容,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抽查频次,督促落实整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因弄虚作假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推进联合惩戒,推动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的应用,促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主动改善环境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提升环境信用。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我省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有最新规定的,按照最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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