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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草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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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2 1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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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草案)》发布日前,淮安市人民政府网发布《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

日前,淮安市人民政府网发布《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和其它固体废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处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依法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建筑垃圾排放以及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和场所的规划用地审批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排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人装饰装修垃圾处置和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督查考核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和督查通报制度,对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督查,并通报考核督查情况。

第七条【宣传引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分类、回收利用、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鼓励与激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支持建筑垃圾减量、分类、消纳、利用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和场所的布点、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消纳场所建设】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转运调配场所和固定填埋场所。

第十一条【转运调配场所】建设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处置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围墙、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固定填埋场所】建设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

(二)有与处置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和作业场地;

(三)设置封闭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四)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消纳场所选址】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永久性绿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十四条【分类处置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制度。

建筑垃圾按照拆除垃圾、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核准制度】排放、运输和消纳建筑垃圾等处置活动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等内容。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应当具有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对驶出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使用视频监控;

(五)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处置费用】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的处置费用,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责任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装修垃圾管理】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堆放至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指定的围蔽的集中堆放点,交由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清运,处置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二十条【运输企业管理1】本市建筑垃圾运输推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和名录制管理。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名录,由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运输。

第二十一条【运输企业管理2】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不得运输未经分类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运输要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从事运输活动时应当保持车辆外部整洁,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输,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沿途遗撒。

第二十三条【转运调配的要求】转运调配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并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二)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噪措施;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固定填埋的要求】固定填埋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填埋作业规程完备,采取抑尘、降噪措施;

(二)制定分区分单元填埋作业计划,作业分区应采取有利于雨污分流的措施;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消纳场所管理】经营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三)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

(四)保证相关设备、设施装置完好并正常使用;

(五)记录进入场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六)保持作业场地清洁卫生,确保离场车辆清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消纳场所封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容量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封场后,应当根据封场方案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章 减量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源头减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造方式以及菜单式全装修、装配化装修,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工程项目的建筑、装修质量,减少工程项目投用后维护修缮的频次和因维护修缮产生的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就地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利用本单位排放的工程渣土、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等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无法就地利用的拆除垃圾或者工程垃圾委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绿色设计】设计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先考虑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并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可以使用的范围和比例。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可以使用的范围和比例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三十一条【再生产品应用】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骨料、填料用于路基填充、路面底基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二条【特许经营管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活动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要求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特许经营企业严格履行协议,依法做好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一体化运营】鼓励有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行建筑垃圾运输、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生产运营模式。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控制废气、废水、噪声污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产生的尾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分离出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交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考核评价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核准的企业考核评价制度。

具体考核评价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巡查检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利用的检查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并提供技术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三十七条【联合执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查封扣押】对违法处置的建筑垃圾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九条【信息平台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其备案信息;

(二)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消纳等处置核准信息;

(三)建筑垃圾利用需求信息;

(四)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信息,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五)建筑垃圾执法管理信息;

(六)施工现场视频监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视频监控信息;

(七)相关部门移交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信息;

(八)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息;

(九)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信息内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体通过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违规处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采取密闭方式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建筑垃圾沿途遗撒的,责令立即清除,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二)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三)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四)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五)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以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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