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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探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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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0-20 1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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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探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设计碳排放权交易 碳中和 碳排放配额大气网讯:广受瞩目中,筹备多时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于2021年7月16日正式启动上线交易。在此背景下,本文将试图从碳排

碳排放权交易 碳中和 碳排放配额

大气网讯:广受瞩目中,筹备多时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于2021年7月16日正式启动上线交易。在此背景下,本文将试图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基本法律机制入手,进行一些制度层面的探讨,与关注该领域的行业同仁进行交流。

2020年9月22日,国家领导人在第75届联合国大会期间宣告“2030年前中国要碳达峰,2060年实现碳中和”,业内称之为“30/60”的气候目标。实现“30/60”目标有一系列的手段,包括法律、技术、经济等层面的措施。不过,碳排放本质上可视为经济行为,通过经济手段来管理更有效率,故而法律制度设计一定程度上应当配合和促成经济手段得到最大化效果。

在行文最先,简要归纳经济手段为三大类:

一是政令型的,主要是通过监管者的强制来实现减排目标,并在不同行业中进行碳排量的分派。一般来看,政令在特定阶段或者短期内的效果立竿见影,但长期来看治标不治本,存在不能与行业长期发展协调等问题;

二是税收补贴型的,比如碳税、碳补贴、资源置换等方式软性引导。这种方式的优点发挥有赖于财政或者地方资源,最大的隐患是力度不足、激励效果受制于企业的短期考虑;

三是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提倡的排放权交易市场路径,其可以产生所谓的“积极的抵消作用”[1]。市场型政策能够综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能动性和有效性,让市场参与者在信息比较对称的情况下,实现经济整体效用的最大化。在发挥参与者主动进场的机制下,通过法律和监管的多样性工具手段,达到综合协同效用。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

碳排放权交易,首先是政府或者被授权组织制定排放总体目标,并根据行业和经济活动单位(一般是企业)的特点,结合区域特点和历史因素,将控排目标初步进行分配;进而企业再根据一系列规则,将排放配额彼此间进行交易调节。在负外部性传导至企业内部时,企业将产生动力削减碳排放,并可以通过在交易市场中将剩余配额出售以获利。具体而言,碳排放权交易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2]:

(1)总量控制和配额分配阶段

政府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确定碳排放配额总量与分配方案。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天花板下,向控排单位配发初始碳排放权配额;

(2)交易阶段

重点排放单位在获得配额后通过碳交易平台进行配额交易;

(3)信息核查阶段

重点排放单位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的排放报告,再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对碳排放信息进行调查,以核实履约完成状况;

(4)履约清缴阶段

重点排放单位通过购买或出售配额,在法定期限内清缴与实际碳排放量相当的碳配额,以履行控排义务。

二、碳排放权交易机制试点及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构

自2013年6月起,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和深圳共7个省、市在一年时间内陆续启动碳排放权交易,福建紧随其后也于2016年启动碳交易市场。目前,中国已经发展成全球配额成交量规模第二大的碳市场。截至2020年8月,试点省市碳市场共覆盖钢铁、电力、水泥等20多个行业,接近3000家企业,累计成交量超过4亿吨,累计成交额超过90亿元。[3]

2021年1月,生态环境部正式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提出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21年3月30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出台关于公开征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下称《草案修改稿》)意见的通知;2021年5月17日,生态环境部印发根据《管理办法》制定的《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以下分别简称《登记管理规则》《交易管理规则》及《结算管理规则》),三项文件于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成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重要规则支撑。

中国碳市场的基本建设原则是“市场导向、政府服务、协同推进、广泛参与、统一标准、公平公开”[4]。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加快搜集碳排放的数据信息,推进和落实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碳排放权交易系统的建立。目前来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落子湖北省,交易系统则选择在上海市建立,全国自愿减排市场注册登记和交易系统则由北京市承接。[5]

全国碳市场已启动第一个履约周期: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由于发电行业大约占中国二氧化碳排放的40%多,因此首次纳入全国碳市场配额管理的是发电行业的2225家重点企业。

三、碳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探索建立全国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法律制度,需要了解当前交易机制本身存在的问题,并且寻找解决之道。整体来看,目前八省市试点的立法情况,以及需要过渡形成的全国碳交易市场管理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协调乃至空白,亟待进行顶层设计。知当下之不足,方利于整体性制度的规划与建设,因此深入了解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最为直接而有效的突破点之一,即是将已有的问题或缺陷作为探索开端。

(一)分配阶段的完善

在我国此前八省市试点中,配额分配方式较为单一,无偿分配制度在除广东以外的地区有压倒性的影响;即便在广东省,该制度也与有偿拍卖的方式共同分享市场。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全国碳市场的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草案修改稿》也延续了相同的态度。而根据《登记管理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登记主体的初始分配登记需要依靠注册登记机构基于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配额分配结果进行办理,结合《管理办法》进行体系性理解,所谓“初始分配”应当依旧遵循“免费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的方案。

本文认为,在制度建设的早期,实行完全的无偿分配或以无偿分配作为碳排放权分配的主要模式具有合理性。这一安排最为明显的优势即在于留给社会及相关的交易主体一定时间的缓冲期,使其更好接受碳排放权交易这一新模式、新市场,不至于在未知的冲击下受到过大的负面影响以至难以维持企业正常经营、导致产业链断裂乃至于社会经济整体的滑坡。

当然,从长期来看,碳排放权的无偿分配制度自然也具有明显的缺点。比如,其可能导致市场中的经营主体的正常竞争关系被过分削弱,影响经济的正常运行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使经营主体产生惰性,怠于乃至排斥发展新技术、新科技,显而易见这绝非碳交易制度本意。对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分阶段进行考虑。在制度初期,坚持无偿分配制度的主导作用仍是利大于弊,只是需要考虑对该制度的限制性要求。

从激发市场活力的角度来看,市场运营的关键在于商品应当维持一定的稀缺性,碳排放权乃至于其他的碳金融产品也落入于此。因此,分配主体于设计相关方案时,应当注意无偿分配到各经营者的额度,既不能过于稀缺,以至于制度无法推行;也不能完全“开闸放水”,使制度形同虚设,制度目的自然也无法达成。放眼未来,绝对的无偿分配制度并不能使这一市场长久推进。从国外的经验来看,逐步降低无偿分配比例是一种比较好的方法。欧盟排放权交易机制(EU-ETS, Emissions Trading Scheme)是目前全球较为完善、影响最为广泛且流通性较好的碳交易体系,EU-ETS也正在尝试逐步扩大配额有偿拍卖的比例,完善其机制设计[6]。到了市场的成熟期,有偿分配成为碳交易市场的主要分配模式,也在趋势之中。

谈及有偿,相关商品的定价亦是一个问题。目前颁布的《交易管理规则》要求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与大户报告制度,这展现了制度设计者对价格的管控倾向。从这个角度来看,即便将来实行部分乃至全部的诸如拍卖、市场化销售等方式的有偿分配制度,相关商品的价格幅度、市场占比等可以预测也会受到一定的管理乃至于限制。

(二)交易阶段的完善

从目前各地试点情况来看,碳交易市场存在缺乏流动性的问题。临近履约期时,为了完成配额清缴任务,各试点碳市场存在集中交易现象,而平日的市场活跃度并不高。碳交易面临的上述困境,较大程度是肇因于交易规则的不成熟。扩大交易主体、增加交易品种、建立多元化的交易风险管控机制这三个方面被认为是较为重要的改进思路[7],本文亦以此为参照,意图进一步探析法律机制的完善和发展的可能。

1. 交易主体的多元化

从最新的《登记管理规则》《交易管理规则》及《结算管理规则》来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这也符合此前各地试点的实际情况。然而,尽管个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可能已为相关文件所肯定,但就“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前提条件而言,其具体规则或要求还并不明晰。在诸如北京、天津、重庆等地,为个人投资者设置的资产门槛相对较高[8],而其他的试点地区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本文认为,个人投资者参与全国性碳交易市场的所谓“规则”中,在资产水平上对准入资格进行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必要。或许出于市场稳定性的考量,政策制定者暂不希望完全放开个人投资者的准入门槛。但从长远来看,成熟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该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需要将交易主体范围充分扩展,从而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实现整个市场中各项交易的积极运行。

此外,从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一个重要风险管控目的在于避免“大户”对市场的操纵。《交易管理规则》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建立了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与大户报告制度,这意味着碳交易市场上具有较大持仓量以至于达到交易机构规定的大户报告标准的交易主体,需要向交易机构报告;交易主体交易产品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机构规定的限额。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初期,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进行风险管控确实是更佳的做法,但对一个成熟的、稳定的市场化交易平台而言,此类规定未免显得有些累赘。但成熟的系统并不能一蹴而就,如果从市场接受度、平稳过度等方面进行考量,在市场建设的初期体现出扩大交易主体范围的态度并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实现,可能是更为稳妥的途径。在市场完善后,数量较大的“散户”可以一定程度上切割市场总额,从而以市场自身的力量抑制大户。

2.丰富交易品种

依照目前试点省市的管理办法,其中大部分的交易品种只是特定区域的碳排放配额现货;比较特别的是,重庆和湖北区域的交易包括核证减排量(CCER, Chinese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9]。在《交易管理规则》中,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目前被认定为“碳排放配额”,但也保有交易品种增加的可能,即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尽管法律法规目前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和引导,近年来市场还是广泛探索了碳排放权配额的金融创新和创新应用,例如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围绕碳排放配额现货,联合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类创新和衍生品等交易产品创新。在金融服务类创新方面,上海出台了配额质押、借碳(托管)等规则,鼓励企业以碳排放配额为标的向银行或其他机构获取资金融通,另外也创新开发了碳基金和碳信托等金融产品。目前金融服务类产品中,比较活跃的是“借碳”。在交易产品创新方面,主要以配额远期合约为主。[10]

但总体上看,本国的碳交易品种仍然比较初级单一,试点中真正参与交易的还是现货。从全球碳市场来看现货交易活跃度有限,如果主要依靠现货市场,全国碳市场运行后也会面临这个问题。有鉴于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与《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都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留有增加的空间,并将权限有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生态环境部,或者经过国务院批准增加交易种类。而在《交易管理规则》中,增加交易产品的行为主体依旧被定为生态环境部。此外,在2020年12月举行的中国(深圳)国际期货大会上,证监会副主席方星海表示,我国期货市场要继续推动新品种上市,研究推出碳排放权期货[11],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积极的信号。

因此,在全国性碳交易市场的制度设计与架构设想中,交易产品并不限于碳排放权,后续加入市场的商品可能涉及到其他类型的碳衍生品甚至碳金融产品,使碳交易市场更加多元,刺激更多的交易主体进入并更积极地参与市场活动。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建设和配套措施需要大幅跟进。

3.进一步完善交易风险管控机制

重视风险控制是各地碳交易市场在试点初期便普遍贯彻的指针。

在最新发布的《交易管理规则》里,“风险管理”被专门划定为一个单独章节,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情况及相应预案进行设计。此外,《结算管理规则》中也对结算过程中可能遭遇的风险作出制度准备。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试点地区的成果吸收与完善,呈现出对金融交易风险管控机制的参考倾向,着力于形成更加多元的交易风险管控机制。作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目前的载体,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发布的《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沪环境交[2021]34号,下称《公告》)对《交易管理规则》的风险控制措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强调与细化。具体而言,碳交易市场的风险管控措施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

(1)涨跌幅限制制度

这一制度在《交易管理规则》第二十条中得到明确,要求交易机构设定不同交易方式的涨跌幅比例,从而防止市场中碳产品价格的过度波动乃至市场的不稳定。根据市场风险状况的不同,交易机构可以对相应的涨跌幅比例进行调整。此前各地碳交易市场中,碳产品的涨跌幅度也并不统一。比如,在湖北碳交易市场上,该幅度为±10%。本次《公告》明确了全国碳排放权挂牌交易日涨跌幅在±10%之间,大宗协议交易则在±30%之间;

(2)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和大户报告制度

这两项制度在《交易管理规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中体现,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出现大户恶意操纵甚至控制市场的情况。为了便于管理,《公告》中规定了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账户。此前,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在广东省、天津市已经运作,《交易管理规则》对此予以吸收,或证明政策制定者对这类制度的正面看法;

(3)风险警示制度与风险准备金制度

这两项制度在《交易管理规则》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中进行规定,交易机构可以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北京环境交易所在此前也制定过类似的规定,在价格不正常波动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方式来化解风险。风险准备金机制则要求交易机构设立单独核算、专户存储的资金,为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资金上的缓冲,并且平衡交易风险带来的损失、有力减少非理性的市场波动。这次《公告》中强调了交易机构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并且认为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机构的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时可以不再提取。

(4)异常交易监控制度

这一制度在《交易管理规则》第二十五条中进行规定,监控过程中如果发现交易主体违反规则、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交易机构可以采取包括限制资金或者交易产品的划转和交易,以及限制相关账户使用的措施,从而“悬崖勒马”及时控制风险。除此之外,上海能源环境交易所在《公告》第五条中说明其有权在发生异常业务或交易行为时,要求交易主体提交书面承诺、约见谈话,以及有权行使公开提示、限制资金或者交易产品的划转和交易、限制相关账户使用等处理措施;

(5)暂停交易措施

根据《交易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交易机构的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交易机构可以采取暂停交易措施,并需在相关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交易。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保险丝”和“安全网”,能够在市场不确定性很大的情况下及时叫停整体交易的进行,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参与方的资金安全、交易安全以及市场本身的稳定性。

以上的几种方式是最新的《交易管理规则》中加以明确的重要风险预防手段,其中不少路径已在此前各地试点的运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得到实践检验。整体来看,基于碳产品、碳交易的重要性,无论是全国还是地方性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都需要审时度势,继续着力建设多元、创新的风险管控体制机制。

(三)履约清缴阶段的完善

履约清缴阶段是碳交易市场管理的重中之重。从此前各地试点的履约情况来看,包括延长交易时间、周末临时开市、推迟履约期等在内的非常态化手段为“良好的履约率”贡献不少。此类过度干预导致缺失完全正常情况下的履约情况与数据参考,因此实际履约情况或许不算非常乐观。除了市场不完善的原因,我们还需要注意到违约后的惩罚措施缺乏力度。

目前,各试点地区主要依靠罚金(财产罚)确保履约;在《管理办法》中,也主要明确了财产罚的相关措施。但是,当存在履约成本高于边际罚金的情况下,理性的市场主体往往选择直接违约,此类措施也自然失去震慑作用。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于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处罚,作为部门规章,《管理办法》只能规定行政处罚[12];在旧版中没有规定明确的罚款数额,在新的《管理办法》中规定2-3万元罚款以及在下一年度扣除欠缴部分。而在《草案修改稿》中,对违反规定而不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其罚款额度提升到10-50万元;履行温室气体报告义务有瑕疵的重点排放单位也将被处以5-20万元的罚款。尽管在《登记管理规则》《交易管理规则》及《结算管理规则》中没有进一步明确相关的处罚措施,但笔者认为,对碳排放市场的规制在大方向上呈现愈发严格的趋势。但是,为确保财产罚的吓阻力,部分行业人士建议可按照违约收益的倍数进行有效处罚,提高合规的积极性。

与此同时,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或完善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时,也可针对控制排放单位的主体情况和运行特点,广开言路、倾听实务,采用切合实际、实效性强的手段来赋能履约机制。《草案修改稿》本次初登台,正是回应了相应的诉求,属于一次具有正面积极意义的立法活动。根据此一前提,以下本文将结合《草案修改稿》,探求合理、全面地吸纳和发展部分比较典型的履约约束机制,即行为罚与声誉罚。

1.行为罚

行为罚强调对相关主体的行为或业务能力进行限制,情况严重的可能直接导致其无法正常运营乃至走向破产。无论是《管理办法》《草案修改稿》还是后续的三个文件,对于行为罚的规定都并不十分详尽。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或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情形时,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采取的行为处罚主要以财产罚为主,辅以核减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或限制交易的行为罚。[13]

交易机构与注册登记机构除“没收财产”外,没有被授权行使行为罚,但是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并且需要配合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提供相关数据与资料协助其进行相应的惩处。

笔者认为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严重程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类处罚,以达到宽严相济地引导排放企业进入“碳合规”的良性轨道。对于违法程度较轻的,可以考虑从其已有的政策性利益着手。比如,对于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资助或其他政策性倾斜的企业,其出现违约情况时,可以优先考虑取消其政策优惠,并结合实际情况对限制其再次取得此类优惠的时期进行明确;而对于严重性更进一步的情况,则可能从企业的运行与经营入手,部分限制该企业的向外扩张与发展,比如暂缓其不必要的建设项目审批或融资项目的推进等,力图在不严重影响该企业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使其产生压力,从而促进整改;暂扣、吊销许可证乃至于责令停产停业应当被归为后期手段,在其他措施无法刺激企业整改、清缴时适用。

2. 声誉罚

声誉罚强调在相关主体违约后通过行政处罚等措施对其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从而间接保障其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意图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和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针对有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目前国家发改委负责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已经可以查询企业重大税收违法、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等信用类型,相关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接口接入平台后,在处以行为罚或财产罚的同时也达到声誉罚的目的。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六章通过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公开信息责任的规定以及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间接说明了碳排放权主体在交易中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由多渠道进行公开披露。多方披露可以方便社会群众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规定公开主体为民众提供了有效的举报、投诉途径。

考虑到在我国现有的情况下,碳交易的大多数主体还是一些规模比较大的企业和组织,而这些经营主体往往还有其他诸如信贷、股票发行时的合规需求,如果下一步将包括导致行政处罚在内的违法情况作为公共信息记录计入企业信用报告中,则应当引起有关企业或者责任主体的合规警觉。

四、结语

从之前的经验来看,我国各地试点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整体上呈现向前发展的趋势,尽管依旧存在一些曲折与不足;同时,各地的相关举措具有和当地特点相结合的实验性,故而存在一定程度的异同。就全国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构建角度而言,政策制定者、执行者从中归纳、总结出具有普遍性的经验与教训。近来出台的各办法、规则,体现了政策制定者的许多构想与期许,相较于以往的地方性文件而言更为成熟,但其依旧存在一些值得各方一起努力完善的地方,需要管理者和经营者共同的智慧,来实现碳排放经济效益和合规守法成本的平衡。

注释

[1]参见熊焰:《碳中和、碳市场与国民财富》,载微信公众号“中国财富管理50人论坛”,2021年1月23日

[2]参见谭冰霖:《碳交易管理的法律构造及制度完善——以我国七省市碳交易试点为样本》,载《西南民族大学(人文社科版)》2017年第7期

[3]参见丁亦鑫:《生态环境部:试点省市碳市场累计成交超90亿元 有效推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人民网,2020年10月28日,

http://env.people.com.cn/n1/2020/1028/c1010-31909545.html

[4]参见安蓓:《“中国将继续在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参与者、贡献者、引领者作用”——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取得积极进展》,载新华网2017年10月31日,

/world/2017-10/31/c_1121885315.htm

[5]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的公告》,公告2021年第21号,2021年5月17日,

.cn/xxgk2018/xxgk/xxgk01/202105/t20210519_833574.html

[6]参见Ms. CarbonZero:《了解碳排放权交易机制》,载微信公众号“良之零碳”,2021年3月17日

[7]参见前注2,谭冰霖:《碳交易管理的法律构造及制度完善——以我国七省市碳交易试点为样本》

[8]如《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 试行) 》规定个人申请参与交易的自然人金融资产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 30万元人民币,且要收取一定会员年费;《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细则(试行)》要求从事交易活动的自然人金融资产必须在10万元以上。转引自前注2,谭冰霖:《碳交易管理的法律构造及制度完善——以我国七省市碳交易试点为样本》

[9]CCER交易:符合规定的减排项目,可申请签发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出售获得额外收益,即自愿减排市场

[10]参见宋旭,宾晖:《从地方碳试点到全国碳交易中心》,载《中国环境管理》2021年第1期。转引自中国环境管理公众号平台,2021年3月4日

[11]参见Ms. CarbonZero:《2021年全国碳市场将正式启动运行》,载微信公众号“良之零碳”,2020年12月21日

[12]《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1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关于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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