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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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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1 09: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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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大气网讯: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 过去十二个月内未披露的诉讼和仲裁金额累计已超过本公司 2

大气网讯: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 过去十二个月内未披露的诉讼和仲裁金额累计已超过本公司 2018 年度经审计归 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绝对值的 10%,现根据有关规定披露如下:

注1:

原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楼科昂、石力力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员工吴朝晖、赵小平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

(一)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14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付货款的违约金59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蓝光电厂2*440t/h循环硫化床锅炉脱硝除尘改造工程电袋除尘器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全部设备和安装服务,设备于2015年5月性能验收合格并点炉投入运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备款及性能验收款、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设备款及性能验收款、质保金177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11.6.1条规定,被告应支付迟付货款的违约金59万元,即合同价格的5%。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三)调解情况: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018年11月,法院出具(2018)鄂0192民初50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如下:

1.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000元,该笔款项1,470,000元分两次付清: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之前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原告承担。

3.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足额按期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关于本次诉讼事项,2018年度已经履行完毕,对本期或期后损益无影响。

注2:

原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楼科昂、石力力

被告:松滋市凯迪阳光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松滋市凯迪阳光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邢丽莎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

(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款613,400元,支付拖欠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日违约金暂定53,900元,以实际判决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x30MW机组工程电袋除尘器改造工程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06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全部设备和安装服务并且安装完毕,设备于2016年9月完工且稳定运行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支付相应的设备款、性能验收款及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设备款、性能验收款及质保金613,4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11.6条规定,被告应支付按迟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定53,900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三)调解情况: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018年11月,法院出具(2018)鄂0192民初50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如下:

1.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400元,该笔款项分两次付清: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之前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13,400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承担。

3.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足额按期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4.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公司已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满生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五)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受理费已在2018年度入账。因本次诉讼调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目前尚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注3:

一、一审

原告:承德市双桥同泰建筑器材租赁站

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丛日龙

被告一: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追加被告)

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楼科昂、石力力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

(一)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139,408.44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13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64,042.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以日租金66.4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直至赔偿费支付完毕之日止;4.运费及人工费1,710元;5.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二)起诉理由:被告承接超临界热建设项目。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建筑器材出库之日起到退还入库后停计租赁费,租赁器材如有丢失损坏,及时赔偿,赔偿后停计租金,否则租金照付直至赔偿完毕为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建筑租赁器材。经统计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被告共计欠租费139,408.44元。按照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租金按日百分之零点五计付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过高,自愿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经分段计算违约金为50,136.00元。截止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尚有钢管、扣件、U托、网扣件未归还,折价共价64,024.00元。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未归还,正常计付租金。日租金为66.40元,直至赔付完毕为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决:2018年12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8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55,296.44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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